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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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7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8月05日以「高爾夫木桿桿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05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分別於94年02月15日、94年07月05日及94年10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94年10月12日之更正內容與系爭專利93年06月01日之公告本比較,符合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5年03月22日以(95)智專三㈠02054字第09520212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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