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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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子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子勤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子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4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9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鄧子勤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子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②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施用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假釋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物、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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