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告 吳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已於同年3月27日之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6,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882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1,382元。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91,382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