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暉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持票至上址搜索,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1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號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查緝過程,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向受監察人購買毒品(警卷第4至10頁);員警既已經由監聽得知被告疑向受監察人購買毒品,則對被告施用毒品顯已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行,但顯僅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可比,自無適用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徹底戒絕毒品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惟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