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羅惠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106年度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審認106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符合第2款扶助資格,嗣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5日主張戶內應計人口無收入及財產,並檢具105年度財稅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改列106年度低收入戶第1款生活扶助資格,經再審被告以106年6月3日臺東縣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核列低收入戶第2款扶助資格,並由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製作通知書轉知再審原告審核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再審原告父親所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道路,應適用之法令規範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而非都市計畫法,然原確定判決卻以都市計畫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系爭土地道路狹長,近40年均無償供公眾通行且無阻止,乃附近居民、學童往來必經道路,又因歷經無數次道路翻修重鋪,致使部分面積似未作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確實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2項規定,不應列入家庭不動產。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家庭財產為由,否准將再審原告列為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資格,顯有違誤。
㈡、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6年5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再審原告符合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雖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劃分為山坡地保育地,並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於法律許可之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徵收取得前,仍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即具有經濟效益,此等經濟效益之存否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對該土地有積極之使用行為並無關聯。再審原告之父 羅光憲 於105年度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道路主管權責單位即建設處土木科審查其現況僅部分作道路(縣道197)使用,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衛星圖像亦顯示,系爭土地僅北側一小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其餘部分為閒置狀態、草木叢生。故再審被告依內政部頒訂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2、依內政部94年7月5日函釋意旨,不動產是否已屬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判斷。又依內政部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及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就臺東縣鄉公路之興辦、養護及行政處理等項目之權責單位為再審被告所屬建設處土木科,故再審被告本於社會救助法及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等規定授權,職權判定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核係行使其法定職權。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㈢、應適用法之令: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之2規定:「(第1項)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2項)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2、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2項授權,以9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令訂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3、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規定:「臺灣省第1款: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㈣、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申請人須符合三要件:申請人依社會救助法所稱之家庭人口①均無工作能力、②均無收入、③均無財產,方符合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之扶助資格。又申請人其家庭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倘屬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可排除而不列入家庭人口之不動產。原判決主要爭點之一,再審原告之家庭人口是否均無財產之爭執,亦即再審原告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之情形,性質上屬於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不列入家庭財產。惟上開認定標準之判斷,顯然與系爭土地究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並無關涉。
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性質上係非都市○○○○○道路,且未產生經濟效益,然原確定判決卻誤認為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依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9頁)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所劃定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分區)之交通用地(使用地類別),應屬非都市土地無誤。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乙節」等語,固有誤認系爭土地為「經都市計畫劃定」之山坡地保育區,惟依前揭說明,此項誤認核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爭點判斷,並無關涉,對本件判決之法規適用,亦不生影響。至於上開爭點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業以論明:「系爭196-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況部分作道路(縣道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部分係供作197線道之支線使用,而非197線道本身等語,但對系爭196-9地號土地並非全部作道路使用乙節,並無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從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檢附之系爭196-9地號宗地資料圖資及原告提出該土地之Google102年10月拍攝之衛星圖像顯示,系爭196-9地號土地僅北側一小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其餘部分為閒置狀態、雜草叢生。從而,被告依前揭內政部頒訂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2、3條規定,認定系爭196-9地號土地尚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應將系爭196-9地號土地列入原告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而核認原告仍僅該當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尚未達到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所指「無財產」之要件,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6年5月25日之申請,自屬適法之處置。」等語,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乙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據以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無可採。
㈥、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全部作為道路使用,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僅部分作道路使用,而認定系爭土地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上開再審原告之主張,純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認定予以爭執,而非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