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82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晚上7時30分,在桃園縣○○鎮○○街○○○巷老人會館對面檳榔攤,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推打,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臂挫傷、膝部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96年5月
2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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