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載,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4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2、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4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