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該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號及第1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6之罪,亦經該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然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減刑後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