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3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後,未居住於本件機車約定停放地,機車除未依約停放外,已將該機車完全遷移至他處,且未告知債權人該機車之去向,被告又不出面聯絡,更未再清償分文,並讓債權人追索無著,被告繳交上開第一期款後,隨即將本件標的物遷移他處,其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灼。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
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按係85年11月出廠之輕型機車)後,僅繳納一期之分期款,嗣即任意將本件機車遷移致不知去向,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迄今又尚未與債權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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