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請人 江昀恩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法律扶助)
關係人 江紹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江紹榮(為聲請人江昀恩之弟)為植物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江紹榮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註3】。
三、關係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造成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因脊椎膿傷併腦膜炎、呼吸衰竭及敗血症而急診住院,並於112年10月7日因病況不穩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復於112年10月9日進行腰椎減壓清創手術後,於112年10月14日因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插管治療,並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氣管造口手術,復於113年10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進行復健治療,而於112年12月1日出院,並於113年3月21日經鑑定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障礙,ICD(TheInternationalStati-sticalClassificationofDiseasesandRelatedHealth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診斷為脊椎管內膿瘍及肉芽腫(診斷代碼為G06.1)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 黃懷德 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造成認知功能缺損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
⒈其測驗結論略以:
⑴關係人之基本認知功能落於缺損範圍(CASI=35,MMSE=12),其中包括長短期記憶、注意力與專注力、定向感、抽象概念與問題解決、語言、思考流暢度均顯著受損。
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關係人之整體日常生活適應功能非常低下,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皆需他人大量支援。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量,推估關係人屬於中度障礙(CDR=2)。
⑶關係人因腦膜炎導致肢體運動嚴重障礙,認知及語言功能受損,干擾日常活動之獨立性。本次評估發現關係人雖能進行基本雙向溝通,具有部分判斷與辨識能力,惟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及問題解決有明顯困難。依其目前狀況,推估關係人在財務規劃和管理,或面臨重大事務的判斷和決定時,可能需要他人支援。然而,考量關係人的狀況在醫療介入下仍有改善之可能,故建議視未來病情變化重新進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感染事件及其後續之空間佔據性膿瘍)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其認知功能及行動能力有所缺損,其中牽涉到交易行為及個人財務管理之能力雖仍部份存在,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未完全消失(詳見上討論,其仍具備最簡單交易行為所需之貨幣辨識、數字計算及交易決策能力,但需有照護者補足其四肢萎縮乏力導致之行動能力嚴重缺損問題),但主要因受限於行動能力缺損,其仍難以獨力進行日常生活之財務交易,需可信任之家人或協助者監督協助。又關係人對於更進階複雜之財務管理業務及交易行為則已難有具意義之概念,而完全需可信任之家人或協助者代勞。
⑵另於衡鑑中得知關係人仍有部分意願及能力運用書寫輔助工具,以最佳化其對外表達意思之便利性,但受限於上肢肌力不足及細動作缺損,目前仍僅停留在極緩慢書寫最簡單字體及筆畫之狀態。考慮關係人目前接受復健資源較為單一(外籍看護為之按摩翻身等),如能有較系統化之復健資源持續鼓勵協助,關係人表達意思之能力仍有改善之空間,若於久遠之未來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有所進步,亦可建請家屬考慮是否安排後續衡鑑,重新評估關係人之行為能力及需求輔助之程度,近期可先從增進關係人復健資源運用開始為之等語(見同上卷頁)。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有說話能力,但可說話的字句僅限於「不知道」、「姊姊」及「媽媽」。觀察其有氣切,回應大多限於2個字,四肢肌肉萎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你叫什麼名字?)(發出氣音)」、「(問:吃過飯了沒?)(用氣音表示沒有)」、「(問:現在跟誰一起住?)(用氣音表示不知道)」、「(問:〈指聲請人〉這是誰?)(用氣音表示姐姐)」、「(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用氣音表示20元)」、「(問:如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用氣音表示不知道)」、「(問:你有在銀行存錢嗎?)(用氣音表示不知道)」、「(問:知道怎麼領錢嗎?)(用氣音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13-114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之認知功能因腦膜炎關係長期記憶缺損,影響部分社會常識能力,但具備國小階段四則運算能力,比較接近輔助宣告程度,未完全喪失這方面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可見關係人雖然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而應無庸對之為監護宣告。惟關係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特定心智疾瘓造成認知功能缺損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用氣音表示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可見關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姊(見本院卷第41-42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有固定收入及職業,下班之後也會從臺東市區騎機車回到東河鄉探視關係人,並鼓勵關係人,且對於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均能掌握,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動機是替關係人申請保險理賠,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2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4】,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關係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徵收附表尚未繳納及由國庫墊付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5】。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或由國庫墊付之程序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參 黃詩淳 ,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其權益。
【註4】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5】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6】
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並未繳納,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關係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鑑定費用
17,479元
由國庫墊付(見本院卷第131頁),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關係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