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秀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37、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秀麗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狀載:理由後補),嗣於102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之請求由原審指定辯護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代上訴人書具上訴理由書提出上訴,理由載稱:上訴人賴秀麗係為協助 康崧貿 購買自用小客車,便於康崧貿賺錢養家,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且與 賴陳如丸 (即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上訴人因康崧貿於上訴人提告之另案審理中應允上訴人處理本案尚未結清車款,未予處理,且未返還系爭車輛,以致上訴人終難以自身之能力與匯豐汽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盡其最大心力及能力與告訴人匯豐汽車有限公司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匯豐汽車有限公司損失。請審酌上訴人上開情狀,撤銷原判決,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玖月刑度再予減輕,另請審認上訴人所得憫恕,酌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減輕上訴人刑度,諭知上訴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請酌予上訴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2月3
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狀載:理由後補),嗣於102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之請求由原審指定辯護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代上訴人書具上訴理由書提出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期間並由原審積極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次調解期日,以協助上訴人求得有利之判決(包括緩刑之機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業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審就上訴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於判決理由欄三、㈦、㈧內詳予論述載明,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所犯本件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已屬量處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已詳細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亦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既皆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