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上訴人 賴秀麗 (原名 賴盈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
五三七、四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秀麗(原名賴盈如)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考量上訴人需時間籌錢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和解,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匯豐汽車公司達成和解,將影響原審對上訴人科量時所應審酌之情狀。又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且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未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遭冒用名義人即上訴人之母 賴陳如丸 達成和解,惟因自己之能力有限等各種因素,致未能與匯豐汽車公司達成和解,聲請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且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處者已屬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等情事,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非具體理由。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指摘各情,與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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