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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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五、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七○六號),本院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滿十八歲之人,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因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緩刑亦經撤銷;復因犯詐欺案,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甲○○經入獄執行本次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十七號後門,竊取乙○經營之「宜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內之保溫不鏽鋼內筒二十八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正待離去之際,為警發覺可疑,經盤查後而查獲。㈡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十七號住家後門麵攤內,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滷味盤二塊(價值共約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即攜帶上開滷味盤騎駛腳踏車離去,後經丙○○之弟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發覺係甲○○所拿取,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現甲○○,而報警逮捕甲○○始查獲上情。㈢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騎駛腳踏車行經臺南市○○路○○○號之一○五五前時,徒手竊取丁○○所有倚放於騎樓水泥柱上之鋁梯一只(價值約八百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以上開腳踏車將該鋁梯運至臺南市○○街○○○巷底西橋旁 毛金良 經營之舊貨收購場,售與不知情之毛金良之母 毛吳鐘 ,得款一百八十元供吃喝花用殆盡,嗣因警見甲○○拿取另一鋁門(查無失主)前往上開舊貨場販賣而予以盤查,始查知上情。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與忠明街口,竊取臺南市○○○○○路燈燈桿一枝(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攜該燈桿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中華西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㈤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忠明街口,竊取臺南市○○○○○路燈燈座一只(價值約一千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攜該燈座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海安路與忠明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的東西沒人要的,另犯罪事實㈣、㈤的燈桿及燈座是因為傾倒毀壞,伊要幫忙拿到市政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所竊取之保溫不鏽鋼內筒二十八個,係被告取自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八十七號「宜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內之物品,而上址於案發前因發生火災,因而在前開現場設置三面證據保全之告示公告以防宵小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二二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被告雖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係無人所有之物云云,然觀之警方於前開現場所拍攝之相片,案發現場共設置有三面內容為「本火災現場(八七二至八七八號)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刑事證據保全在案,因事涉公益,敬請各位自重,切勿擅自取走本處所任何物品,違者法辦,希勿自誤」之明顯公告(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二二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至二一頁),稽之上開公告之內容,顯認一般人於觀之上開公告後,應可明確知悉案發現場雖遭受火災,然置放於其內之物品,尚非屬遭人遺棄之物,當不得任意取走。而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看到上開公告云云,惟觀之前開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前揭三面公告均屬紅底白字之醒目標誌,復又設置於案發現場之明顯位置,而被告經警查獲時又為日間光照良好之時,且觀諸卷附之「甲○○涉竊盜現場位置及公告設立位置圖」及「逮捕現場位置相片」各一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二二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十九頁)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其經警逮捕之地點雖非位在三面公告之正對面,然由當時被告所處之位置,仍可見到現場設置有上開三面公告,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看見上開三面公告云云,顯難另人置信。再者,被告於案發現場總共拿取二十八個保溫不鏽鋼內筒,而稽之卷附現片所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二二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該二十八個保溫不鏽鋼內筒大小新舊不一,且其中有部分之不鏽鋼內筒完好如初,而有部分不鏽鋼內筒卻有明顯之火燒痕跡,是足認被告並非係於案發現場之同一特定位置取得上開物品,而應係在現場相當範圍之區域內搜刮而得,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述其係在火災現場黃線外圍尋得上開物品等語,足認被告沿現場警戒黃線搜尋前開不鏽鋼筒時,亦可察覺警戒黃線前設置有前開三面公告,由此 益徵 被告辯稱未看到上開三面公告一節,顯屬臨訟狡辯之詞,殊不足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所拿取之二塊白鐵製滷味盤,係在巷口草叢處拾得云云,然上開二塊白鐵製滷味盤,原係置放在被害人丙○○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家後門麵攤內一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證述明確,且觀之案發現場所調得之里辦公室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四二○一九九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案發現場係屬一住宅密集而居住人口稠密之區域,故是否存有被告所稱之巷口「草叢」之處所,已有所疑。復稽之本件案發時點,係在上午十點之日間正常人起居活動頻仍之時間,且由上開翻拍相片所示,亦可見失竊之二塊白鐵製滷味盤面積龐大,是衡情一般人於該時間內,將前開外型及面積均十分容易引人注目之二大塊滷味盤,隨意自被害人丙○○麵攤上搬移後,即將之丟棄在現場附近草叢內之可能性極低,由此更加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再由本次被告犯行經查獲之過程,係因被害人丙○○之弟 陳秋男 發現上開鐵盤失竊後,而經鄰居告知有目擊一名男子騎腳踏車持上開鐵盤離去現場, 陳秋南 即依鄰居所述該男子之行進路線,向里長調得監視畫面而翻拍被告持鐵盤騎腳踏車離去之身影,嗣經證人陳秋男於另日發現被告,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秋男證述在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四二○一九九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及第五頁反面),而該名目擊被告手持滷味盤離開之鄰居,係居住於被害人丙○○家隔壁即臺南市○○區○○路三段七九號之住戶一節,亦具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訴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稽之上開證人陳秋男及丙○○所述之情,顯認被告拿取二塊滷味盤之地點,當非其所辯稱之案發現場巷口草叢處,而應係自被害人丙○○之麵攤上所拿取,否則被告拿取上開白鐵製滷味盤離去之過程,即無法為居住於緊鄰被害人住家之住戶所親眼目擊。基上,本案被告既係由被害人丙○○之麵攤上拾取二塊白鐵製滷味盤,而上開白鐵製滷味盤復又為經營麵攤生意所必須之工具,是堪認被告於麵攤上拿取上開二塊白鐵製滷味盤時,當對該二塊白鐵製滷味盤係屬麵攤主人所有之物一情,知之甚詳,然被告仍任意拿取,顯見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二塊白鐵製滷味盤之犯行。
(三)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路○○○號之一○五五前騎樓水泥柱上所拿取之鋁梯,係因該鋁梯已經壞掉,而別人請伊幫忙搬去丟掉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詢供承伊係路經上開處所,因見四周無人而臨時起意竊取前揭鋁梯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九○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是由被告前開於警詢中所述之竊取過程,其並未提及其拿取上開鋁梯時,現場尚有他人等情,是顯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顯係卸責脫罪之詞。再者,本件被害人丁○○證述:案發當天係因伊開店,所以將被竊鋁梯拿至店外騎樓處,準備懸掛旗幟所用,而該鋁梯僅中間略有凹損等語,而稽之警卷所附扣案之鋁梯相片,扣案之鋁梯其外觀確屬良好而無明顯損壞等情,有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及扣案物之相片附卷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九○四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五及十八頁),是稽之上情,足認被告所拿取之鋁梯除功能正常外,且由該鋁梯之外觀上,一般人並不至於誤認該鋁梯係屬毀壞而遭人遺棄之物,再參之被告將該鋁梯持至舊貨場販售後,尚可賣得一百五十元一節,益徵該鋁梯顯屬有經濟價值之物,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逕自他人店面前之騎樓任意取走該鋁梯,顯見其確有竊取該鋁梯之犯意,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經警所查獲之路燈燈桿及燈座各一個,均係屬臺南市政府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戊○○證述在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九四四二○二三一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之五頁及該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九四五四二○○二三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上開路燈燈桿及燈座係屬市政府財產云云,然上開路燈及燈座係屬公物而為政府財產之情,衡情應為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事項,且此亦可由被告經警查獲其撿拾路燈燈桿時,向警方表示其係要將傾倒之路燈燈桿送至市政府處理等語,足證被告亦已知悉上開物品係屬市府公物無訛。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竊取臺南市○○○○○路燈燈桿後,復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再經警查獲竊取臺南市○○路燈燈座,是更足認定當被告於竊取路燈燈座時,已因前次經警查獲其竊取路燈燈桿之經驗,明確知悉上開路燈燈座係屬市政府所有之財物,然其猶於警方詢問時,辯稱伊不知路燈燈座屬於市政府財產云云,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脫罪卸責之詞,殊不值採。且稽之一般人如見道路旁之路燈燈桿及燈座傾倒時,如因該傾倒之燈桿及燈座妨害交通,理應僅將該燈桿及燈座移於路旁或通知市政府工程人員前來修復,然被告卻逕自取走路燈燈桿及燈座,此益徵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上開路燈燈桿及燈座。又本案經警查獲被告竊取前開路燈燈桿及燈座時,雖分別在被告騎駛之腳踏車上發現鐵鎚、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平口鉗、鑿子等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上開路燈燈桿及燈座本即傾倒於路邊,故否認有以上開工具竊取路燈燈桿及燈座,且伊於拾取上開路燈燈桿及燈座時,亦未隨身攜帶上開工具,而將上開工具置放於其所騎駛之腳踏車上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上開工具行竊上開路燈燈桿及燈座,或於行竊時有攜帶上開工具之行為,是此部分即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一三一三五、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㈡、㈢、㈣、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一併敘明。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併案犯罪事實㈢、㈣、㈤之部分未及審判,檢察官執此而據以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多次竊盜等之犯罪前科,且其中有三次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重刑,復曾經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二次,仍不思其目前尚屬年輕力壯而四肢健全,竟不圖尋找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偷取他人財物,且本案復又屢次經警查獲猶仍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其偷竊之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飾詞狡辯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始與其罪責相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鋁梯、路燈燈桿及燈座各一個,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然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為已滿十八歲之人且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因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緩刑亦經撤銷;復因犯詐欺案,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先後多達九次竊盜、詐欺、搶奪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猶仍於本案連續竊取財物五次,犯行至為頻繁,法紀觀念淡薄,顯有犯罪習慣,甚為灼然,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且另稽之其前已經法院判處二次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猶仍一再犯案,顯見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未收其成效,是本次倘非再次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未宣告緩刑之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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