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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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宜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而擦撞證人 陳堯琪 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李宜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芳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與公園街口時,不慎與陳堯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8時38分許,對李宜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堯琪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車影像翻拍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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