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群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足以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由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械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與其他零件組成,然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枝,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嗣員警於109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時,取得由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械之已貫通金屬槍管與其他零件組成,然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枝,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嗣員警於109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貫通槍管,朋友乙○○(已歿)拿到我家說是模型收藏用的,他不想讓他的家人發現,乙○○就一直堅持放在我這裡,然後我就打開檢查,我沒有看到子彈,所以我就先答應放在我這裡,我之前不知道怎麼拒絕朋友,警察到我家搜索的時候我才知道是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時,取得由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械之已貫通金屬槍管與其他零件組成,然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枝,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嗣員警於109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枝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71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9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1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19562號函暨所附搜索現場翻拍相片1份(本院卷第57至69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其撞針無法突出槍機壁,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金屬槍機、塑膠握把及塑膠槍托等零件組合而成。」、「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87834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23至26頁)、內政部109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928號函1份(偵二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非制式獵槍1枝內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因通訊監察另案受通訊監察人 林郁勇 時,監聽到被告與林郁勇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而查獲,此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2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4月22日南院武刑澤109聲監可字第139號認可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頁)。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 曾俊銘 跟我說他的金牛座改造手槍的槍管壞了,他來找我去詢問有沒有人可以買一支一樣的槍管給他,所以我打給「牛皮」詢問這件事。「牛仔」是指金牛座手槍。(你有無看過這支槍?在何處看到?)有。該槍的持有人曾俊銘有將該槍拿到培文國小後方給我看過,他那時候拿整支過來給我看,請我幫他問有沒有這類型的槍管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供稱:
(譯文中,你向林郁勇詢問「有沒有多的槍管」,是否指的就是手槍的槍管?)是,因為朋友有拜託我找,但我只知道林郁勇可能有,所以我才問他。(你在譯文中說「我的是牛仔」,是指你要找的是金牛座型號的槍管?)是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對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金屬槍管有相當之知識,其始能向其友人詢問「有沒有多的槍管」並指明其要找的是金牛座型號的槍管。又被告自承有打開放置扣案槍枝之袋子檢查,則其對於扣案槍枝之槍管貫通之狀態難認毫無所悉。
(三)再關於被告取得扣案槍枝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槍是伊的朋友乙○○於107年7、8月間所寄放的,他在去年(108年)車禍過世了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乙○○於107年2月25日死亡,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述寄藏槍枝之時間在乙○○死亡後,則其供述槍枝是乙○○所寄放之辯解,實堪存疑。縱使槍枝係乙○○死亡前所寄放,而由被告在乙○○死亡後仍將系爭槍枝放置居所之客觀狀態,其非單純代為保管,應認被告應係有持有之意思。
(四)被告固辯稱:乙○○說怕放在他自己家裡會怕被他母親發現,所以請我幫忙保管,而且乙○○說這把槍是模型云云,然依常情審度,如果不是非法之物品,為何乙○○不自己放在家裡就好,還要怕被乙○○之母親發現,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怕被媽媽看到會擔心,所以才放在椅子下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應可判斷乙○○所寄藏之物品應屬違法之違禁物,否則若為合法之模型槍,被告當無須特別隱匿並擔心其母知道之必要。則於此情形下,縱使被告基於情誼願意保管此物品,當仍會確認所欲承擔之風險為何,實無未在確認槍枝狀態之情況下,即貿然受託保管槍枝之可能,又在乙○○死亡後二年餘仍持有之。佐以前開扣案槍枝,為員警於被告住處進房間内右側椅子下方一個長方型黑色提袋内查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1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19562號函暨所附搜索現場翻拍相片1份(本院卷第57至69頁)附卷可考,由上開槍枝之放置位置與存放方式,足見被告有刻意隱藏之情形。且本件警方持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或取出上開槍枝供警方查扣,倘若被告不知悉代乙○○保管之上開槍枝係違禁品,則豈有在警方到住處搜索時,仍欲掩飾扣案之槍枝規避搜索而不願主動提出之理。足徵被告知悉上述槍枝內之槍管屬違禁物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爰審酌被告尚未成年即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支,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危害,念及被告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客觀持有之狀態,僅否認主觀犯意,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現在與其女朋友一起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2020/04/1119:12:010000000000林郁勇(勇仔、牛皮)【下稱林】0000000000男(申登人 黃秀正 ,其子甲○○使用)【下稱李】林:二兄嗎?李:哥,我群淯(音譯)啦。林:嘿,怎樣?李:沒啦,我要問你那邊有沒有多的槍管?林:啥?李:槍管。林:沒啦,哪有那個。李:都沒有了嗎?我的是「牛仔」(指金牛座模型槍)林:哪有那個。李:靠北我的壞掉了,我在那邊找無,找不到人拿。林:你在哪裡?李:我在安南區。林:不然你回來再說好了,靠北。李:你在哪裡?林:我在麻豆。李:好,我到麻豆再打給你。林:FACETIME你的嗎?李:蛤?林:FACETIME。李:FACETIME我的啊。林:ASD那個是你的嗎?李:嘿啊。林:喔好啊,等一下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