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3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唯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489號;109年度偵字第92號;110年度偵字第7979、10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唯宸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唯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洪紫薇 聯繫,佯稱:其可能因罪入獄,商請洪紫薇出借現款應急云云,致洪紫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7年8月28日20時55分許、107年8月28日21時許、107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107年8月31日17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40萬元入夏唯宸之祖父 夏林森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以上為108年度偵字第12489號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㈡、於107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網友 葉家瑋 傳遞:可投資買賣二手車獲利之訊息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23日,共計匯款47萬元入夏唯宸個人及其祖父、祖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家瑋佯稱:其遭遇困難,需借款應急云云,再向葉家瑋借入10萬元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如數匯款入夏唯宸祖母 吳香凝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以上為108年度偵字第12489號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㈢、於107年9月以暱稱「米」之網友名義,邀約 陳潔瑩 加入某國際投資群組中(成員約50多人)後,夏唯宸再以該群組成員CHEN之名義私訊陳潔瑩,佯以可投資賭場及當鋪放款之方式獲得高額利息之詐術,致陳潔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0月10日至107年10月25日匯款,共計112萬5千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萬5,000萬)至夏唯宸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其祖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其祖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中(以上為108年度偵字第12489號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㈣、於109年11月10日後某日,使用臉書暱稱「HsiaWeiChen」之帳號與 莊智欽 交易進行手機交易,佯稱:因服務於通訊行,可以低廉價格取得手機轉售他人,苦難籌得購買手機之資金,商請莊智欽出資,待手機轉售後即將部分報酬分享予莊智欽云云,致莊智欽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25日11時48分許、109年11月25日13時10分許、109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109年11月29日11時3分許、109年11月30日21時16分許,匯款2萬5千元、2萬元、3萬元、1萬8千元及3萬1千元,共計12萬4千元至 吳其欣 (吳其欣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偵字第5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然夏唯宸僅歸還1萬5千元,即避不見面,莊智欽至此始悉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7979號追加起訴之事實【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3號】)。
㈤、於108年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群馬車行」中,向先前購入二手車車主即 江永霖 ,佯稱:可以15萬9,970元,代為處理江永霖所購入二手車前車主所辦理之貸款問題云云,致江永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2月15日18時48分許、108年2月16日凌晨零時23分許、108年2月16日凌晨零時26分許、108年2月25日22時4分許,接續匯款2萬9,985元、2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0萬9,985元至 黃惠萍 (黃惠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迨江永霖於匯款後即無法聯繫夏唯宸,始悉受騙(以上為110年度偵字第10501號追加起訴之事實【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
二、夏唯宸於108年4月25日前某日,取得同居人 劉星彤 (劉星彤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頁中,以「 陳臣 」之名,刊登販售中古車之不實訊息,適 王靖淇 因瀏覽該網頁,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接續於108年4月25日2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時)34分許、108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108年4月30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5千元、3萬元、1萬8千元,共計6萬3千元至劉星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夏唯宸收受後,乃將其中5萬餘元先還給當鋪,迨王靖淇催討後,夏唯宸遂返還6千元與王靖淇,爾後置之不理,王靖淇始知受騙(以上為109年度偵字第92號追加起訴之事實【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㈡、於108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7-11集點商品交換社團」社群網頁,佯以賣家「 陳樂宸 」之名義,刊登出賣商品「復仇者聯盟存錢筒」訊息,適賴 宥誠 於108年4月23日前某時,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於108年4月23日14時38分、108年4月23日15時3分、108年4月23日19時16分、108年4月23日19時46分、108年4月23日21時28分(追加起訴書漏記載此匯款時間)、108年4月24日14時58分,接續匯款1千5百元、4千4百元、1萬4千元、2萬7千6百元、1萬元、1萬元,共計6萬7千5百元至夏唯宸所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賴宥誠 於付款項後,未收到商品,始知遭騙(以上為109年度偵字第92號追加起訴之事實【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㈢、於108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7-11集點商品交換社團」社群網頁,佯以賣家「陳樂宸」之名義,刊登出賣商品「復仇者聯盟存錢筒」訊息,適 劉馥毓 於108年4月24日15時許,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於108年5月1日20時45分許,匯款4千元至揭台新銀行帳戶中。嗣劉馥毓於付款項後,未收到商品,始知遭騙(以上為109年度偵字第92號追加起訴之事實【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二、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經洪紫薇、葉家瑋、陳潔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②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經莊智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③上開事實欄一㈤部分,經江永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④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經王靖淇、劉馥毓、賴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①至④案件,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夏唯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夏唯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業經證人洪紫薇、陳潔瑩、葉家瑋、夏林森、吳香凝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證人 柯閏洋 於偵訊之證詞可佐,另有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夏林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吳香凝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與洪紫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洪紫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紙、葉家瑋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告與葉家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潔瑩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與陳潔瑩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憑。
㈡、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業經證人吳其欣、吳香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莊智欽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1668號函所檢附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
㈢、上開事實欄一㈤部分,業經證人江永霖、黃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江永霖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黃惠萍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
㈣、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業經證人王靖淇、劉馥毓、賴宥誠、劉星彤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劉星彤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劉馥毓提供「陳樂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劉馥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賴宥誠提供遭網路詐欺資料相片及轉帳紀錄相片共計11張在卷可稽。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由卷內臉書「7-11集點商品交換社團」社群網頁,賣家「陳樂宸」之網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61號卷第85頁),及證人劉馥毓於警詢時證述:看到陳樂宸在賣「7-11復仇者聯盟存錢筒」,我向賣家詢問是否有存貨,對方向我表示有存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61號卷第27頁),可知被告確係利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引誘而來之王靖淇、劉馥毓、賴宥誠,續行施用詐術無訛。
二、核被告夏唯宸①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㈤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對於事實欄二㈠至㈢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個人財產法益,而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雖被害人各受騙後而接續匯款,但匯款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應各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以檢察官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漏列賴宥誠於108年4月23日21時28分,曾匯款1萬元部分(證據出處: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6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賴宥誠第二次警詢筆錄;同上卷第88頁,匯款紀錄;同上卷第106頁,交易明細),惟此部分既與事實欄二㈡其餘五次匯款,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雖嗣後被告有另案與前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㈣詐騙莊智欽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施以詐術詐騙上開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且除本案外,有多次詐欺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詐騙之金額不低,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少,實不宜輕縱;另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㈣部分,雖詐得金額不高,但此部分是被告經詐欺案件羈押後再犯,其可責性較高;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詐得之金額均較低,不宜量處比法定最輕本刑更重之刑;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本院斟以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之犯行,雖侵害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然除事實欄一㈣外,其餘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被告各犯行之手法相似;參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現年僅32歲,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罰累加效應,對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僅有事實欄一㈤)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騙這些人,除莊智欽有還過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其餘都沒有還等語(見訴緝卷第10頁)。惟查:
㈠、證人莊智欽於警詢時曾稱:11月26日有收到對方轉帳過來1萬5千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返還1萬5千元與事實欄一㈣之被害人莊智欽乙節。
㈡、證人王靖淇於警詢時亦證稱:之後對方在5月1日表示貸款未過件,所以退還我6千元,對方並且說在5月1日當天會將其他須退還金額匯回,但收到6千元之後,就聯絡不上他,也沒有收到其他款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61號卷第24頁),是以被告確有返還6千元與事實欄二㈠之被害人王靖淇。
㈢、綜上,被告已返還與莊智欽、王靖淇共計2萬1千元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①事實欄一㈠之不法所得為40萬元;②事實欄一㈡之不法所得為57萬元(即47萬元加上10萬元);③事實欄一㈢之不法所得為112萬5千元;④事實欄一㈣之不法所得為12萬4千元(即2萬5千元加上2萬元加上3萬元加上1萬8千元加上3萬1千元);⑤事實欄一㈤之不法所得為10萬9,985元(即2萬9,985元加上2萬元加上3萬元加上3萬元);⑥事實欄二㈠之不法所得為6萬3千元(即1萬5千元加上3萬元加上1萬8千元);⑦事實欄二㈡之不法所得為6萬7千5百元(即1千5百元加上4千4百元加上1萬4千元加上2萬7千6百元加上1萬元加上1萬元);⑧事實欄二㈢之不法所得為4千元,以上①至⑧合計犯罪所得為246萬3,485元,扣除上述已返還與莊智欽、王靖淇共計2萬1千元之不法所得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4萬2,4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編號事實主文詐欺金額一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0萬元二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7萬元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萬5千元四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萬4千元五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萬9,985元【附表二】:即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編號事實主文詐欺金額一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實夏唯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萬3千元二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事實夏唯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萬7千5百元三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事實夏唯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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