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松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子 黃劉蓮枝 ,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市區往中台禪寺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200公尺處,黃松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兩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失當,不慎機車先往右偏復往左偏,先碰撞同向左後方 岩信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往前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車道由 陳駿成 駕駛之MGV-0573號機車後,黃松桂人車倒地,黃劉蓮枝經送醫後因此車禍造成多發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合併血胸至創傷性休克死亡。黃松桂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黃松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並據證人岩信雄、 黃聖凱 、陳駿成、 黃興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證人黃興旺於警、偵訊陳述在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01號卷卷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頁至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2頁至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36頁至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40頁至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45頁至第4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頁至第53頁)、被害人照片(第54頁至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第58頁至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72頁至第8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82頁)、勘(相)驗筆錄(第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第86頁至第96頁)、相驗照片(第98頁至第10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24日投鑑字第1090127052號函(第105頁至第10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7日路覆字第1090083665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123頁至第1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第12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㉚記載在卷可憑,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駛,於行駛至前揭路段時因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行駛,以致肇事,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黃劉蓮枝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7頁),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偵查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為其妻子,而被害人之家屬黃興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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