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汶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109年度簡字第3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分別量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右上手臂瘀腫(5*6公分)」應更正為「右手上臂瘀腫(5*6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對話內容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間僅係夫妻吵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另被告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均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刑度,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而無偏執一端、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審量刑違法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訴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知悔悟,且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上訴卷第55頁),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被告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雖已與告訴人離婚,暫時先分居,然告訴人尚會前往被告住處探望小孩,而有與被告碰面接觸之可能,應認有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必要,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另被告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均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75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吵,丙○○遂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之右手臂,致其因而受有右上手臂瘀腫(5*6公分)之傷害;又以若將小孩帶回屏東,將對其父母不利等言語恫嚇乙○○,致乙○○聞言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就恐嚇之犯行則辯稱忘記了、若有錄到我就承認等語,查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陳碧宗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109年2月24日與同年3月6日雙方對話錄音光碟1片、前揭對話譯文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均可證實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