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轉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轉田 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洪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本案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告訴人 徐嘉琳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仍以當天係因告訴人撥打電話給伊,故伊拿水果給告訴人云云為辯,試圖合理化其行為,然經告訴人否認,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乙節,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18頁),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號被告洪轉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轉田(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徐嘉琳居所,未經徐嘉琳之同意,即自該址後門拿取徐嘉琳母親 黃碧娥 所藏放之鑰匙開鎖後擅自進入,無故侵入徐嘉琳上開住宅並上樓。
二、案經徐嘉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轉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嘉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碧娥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