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瀚 中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胡瀚中 (綽號「 小中 」)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字273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甫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 江德修 、 柯杰 志等人。嗣於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1日),為警至胡瀚中之弟 胡東岳 位在臺中市○區○○路224之3之109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胡瀚中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及不知何人所有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江德修、 柯杰志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16至20頁),證人江德修、柯杰志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德修、柯杰志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惟與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即偵查中之陳述犯罪情節可以取代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其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於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至胡瀚中之弟胡東岳位在臺中市○區○○路224之3之109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胡瀚中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江德修、柯杰志,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辯稱:伊與江德修、柯杰志只有金錢上的借貸關係,伊沒有販賣毒品予江德修、柯杰志,99年12月12日當天伊跟江德修見面是為了拿幫 楊廷鋒 辦理易付卡資料給他,後來江德修也有替楊廷鋒辦理,當天另要給江德修一包他放在伊車上之茶葉,過了1、2天後,江德修有拿給伊借款3萬元之利息2,500元,江德修向伊借錢有本票可證明。99年12月26日當天 伊有 跟柯杰志見面,是柯杰志來跟伊借1萬元,約定利息是10天1期云云,況且本件均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磅秤或分裝袋等器具,顯見伊未販賣毒品,惟查:
㈠、被告胡瀚中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德修部分:
⒈證人江德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胡瀚中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德修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從朋友那邊知道綽號「小中」即被告胡瀚中有在販賣毒品,伊於99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內容為「小中」說他有一樣東西要給伊,他說的那件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是因為洗車無意間發現在車內腳踏板找到1小包安非他命,他就拿來給伊,我們約在精武路附近的「鼎記茶行」,因伊找不到路,所以那天9點47分時我們又約在雙十路附近的新綠洲茶行裡,大概10點許時,他就開車過來,在新綠洲門口伊上了他的車子,他拿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說要向伊收2,500元,伊當時身上沒有錢而沒有給他錢,過了2、3天伊在文心南路附近的樹德一巷附近裝電燈時,他打電話跟伊要錢,之後他就過來樹德一巷這邊跟伊收了2,500元。伊是跟他購買毒品,沒有與他合資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頁),且觀諸證人江德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0日當天確有通聯,為被告、證人江德修所不爭執,被告、證人江德修亦自承其等於案發當時均持用上開門號,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10日晚間9時9分、35分、47分、51分確互有通話,通話內容分別為:
①99年12月10月晚間9時9分(A代表胡瀚中、B代表江德修)
B:你有打給我喔?
A:廢話,有好康的要找你啊。
B:別這樣說。
A:我等一下先拿1件過去。
B:我現在不在公司,我離開了。
A:你跑去哪裡?我還有另外的東西要給你。
B:我在太平。
A:你要的東西,我無意間找到了。
B:無意間找到,太離譜了。
A:放很久的,你要到市區嗎?
B:你在市區哪裡?
A:看你到哪裡啊?
B:精武路與雙十路。
A:我在水南,要過去打給你。②99年12月10月晚間9時35分(A代表胡瀚中、B代表江德修)
B:我現在過去方便嗎?我快睡著了。
A:好啊,精武等嗎?
B:恩啊。
A:那到公園對面鼎記喝茶好了。
B:喔。
A:我現在過去。③99年12月10月晚間9時47分(A代表胡瀚中、B代表江德修)
A:你到了嗎?
B:我到精武進化路。
A:那差不多了。④99年12月10月晚間9時51分(A代表胡瀚中、B代表江德修)
B:你說哪裡,新綠多還是翁記?
A:你人在哪裡?
B:我在新綠多。
A:你回頭啦,你知道光復國小門口嗎?
B:光復國小門口?
A:鼎記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
A:你在新綠多等我。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詢卷第83頁),雖該譯文中並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內容,惟毒品交易,涉犯重罪,且政府目前大力掃蕩,及大量運用監聽方式為之,一般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時均只會以簡單用語,甚至暗語等為之,豈會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故僅以簡單用語,或暗語通聯,仍可由通話之人認定其真實意涵,不愧受限於該通聯用語之簡略,或特異,且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江德修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江德修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情事,足證人江德修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與證人江德修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約之交易地點,由證人江德修以2,500元之代價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並於99年12月12日下午5、6時在臺中市樹德一巷附近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收受。
⒉證人江德修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於99
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打電話給被告,內容談到的東西是指家樂福的易付卡跟茶葉、1件是指易付卡的資料,伊與被告後來是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新綠洲茶行門口,伊於警詢、偵查中之所以會為前開證述內容是因警察不相信伊說的話,還要伊不要隨便講,會害到自己說之前也有證人說的不對,結果被收押,後來在地檢署偵訊時,因為伊之前有被關會怕,所以也為同樣的證述,後來伊在99年12月12日有交給被告2,500元,是因為伊之前向被告借錢,那天是要給他重利利息還有易付卡云云(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江德修於原審審理時更易為上開證詞,於檢察官當庭結
問證人江德修為何先後所述不符時,證人江德修不回答該問題(原審卷第52頁),是證人江德修前後就該部分證述顯然不一,亦無從為合理之解釋甚明。
⑵證人江德修於偵查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直接面
對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
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江德修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
中,均未提及證人江德修要向被告拿取茶葉、羽絨外套、易付卡等情,況衡諸常情,茶葉、羽絨外套、易付卡均非須避免提及之物品,何以證人江德修與被告於通話中對該部分均含糊其詞?⑷另觀之被告、證人江德修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其等通聯頻繁、相互熟稔,往來密切,苟係證人江德修前開證詞為真,其當不致於警詢及偵訊未予提及,又其所證稱因為被告放重利,所以不想害被告云云,然查證人江德修前開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係被告販賣毒品一事,倘若證人江德修確係為迴護被告不受刑事處罰,豈可能捨棄證稱被告放重利一事,而改證稱刑責較重之販賣毒品情事?⑸證人楊廷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間,因上班
沒有空,曾請被告胡瀚中幫忙辦理一支0921開頭家樂福公司的行動電話,後來伊有使用該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與本院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楊仁傑 ,Z00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99年12月11日曾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使用中相符,有該公司函覆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然前揭通訊譯文中「先拿一件過去」等語,並未表示係何種物品,如係申辦易付卡之資料,何以不明示,而起人疑竇,故證人楊廷鋒雖曾委託被告於99年12月代為辦理易付卡,惟尚無法證明,即係通聯譯文中所稱之「先拿一件過去」之事,證人楊廷鋒之證言,尚無法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⑹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該部分與證人江德修供述大致相同
,然顯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內容所示之客觀情狀不合,尚難採信。顯示證人江德修在原審審理時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⒊被告雖提出證人江德修於99年11月5日,所簽發面額參萬元
之本票,惟查,縱使被告與證人江德修平日有借款之情事,然本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二者時間不同,尚無法證明即本件通聯所說之事即為借款,而非購買毒品,另販毒者,有販毒之器具者,亦有未有器具者,販毒之器具尚非販毒者必備之工具,何況販賣者如另將其販賣工具另行藏放,亦未必被搜索、扣押到,故不能因未扣到販毒工具,即認為被告未有本件販毒行為。
㈡、被告胡瀚中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杰志部分:
⒈證人柯杰志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胡瀚中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柯杰志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別人介紹說「小中」即被告胡瀚中有在賣毒品,99年12月26日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他說「半天」有啦,「半天」代表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就與他約在南京路與復興路旁公園的停車場,伊開車出來下中投公路後打給他,到立德街時又再打給他,最後伊開到臺中市○○路旁的停車場外面,被告騎機車過來後上伊開的車子,伊跟他買半錢的安非他命3,000元,並當場交付他現金3,000元,而他也當場交付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7至18頁),且證人柯杰志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為被告、證人柯杰志所不否認,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26日下午1時12分、1時36分、1時53分許確互有通話,該內容分別為:
①99年12月26月下午1時12分(A代表胡瀚中、B代表真實姓名年級不詳女子)
B:你那邊都沒有?一天都沒有?
A:半天有啦。
B:那我過去。
A:要等啦。
B:還要等?
A:對啊。
B:一點點就可以了。
A:好啦。
B:一樣到停車場那。
A:好啦。②99年12月26月下午1時36分(A代表胡瀚中、B代表柯杰志)
B:要下中投了,你準備出門了。
A:好。③99年12月26月下午1時53分(A代表胡瀚中、B代表柯杰志)
B:我們在天橋下,過去就要到了,立德街這裡。
A:好。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詢卷第33頁),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柯杰志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柯杰志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一事,堪認證人柯杰志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與證人柯杰志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約之交易地點,由證人柯杰志以3,000元之代價與被告當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⒉證人柯杰志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9年12月
26日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是一個女生先打,伊要去跟被告借錢購買毒品,「半天」就是代表5,000元,「一天」就是代表10,000元。警詢時因為伊有吸食海洛因,藥癮犯了,且警察有給伊壓力,所以伊說第一通是伊講的,且說伊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伊從99年11月25日到99年12月9日與被告的通話,都是借錢的內容,因伊沒有繳交利息,本金、利息都沒有還,還要再跟被告借錢,他就說沒有辦法,伊每一通都是要跟他借錢的。99年12月26日伊有跟被告見面,是為了借錢購買毒品,之後因為伊沒有還他錢,所以被告就不借伊錢云云(原審卷第45反面至48頁),惟查證人柯杰志於偵查均未為向檢察官表示其毒癮犯了、意識不清等情,甚而能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柯杰志或使用柯杰志電話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證人柯杰志要向被告借錢,並有約定本金、利息、還款方式等情,且衡諸常情,重利罪、販賣毒品罪均為刑事追訴處罰之罪名,若證人柯杰志確係為迴護被告不受刑事處罰,豈可能捨棄證稱被告重利一事,而改證稱被告有為刑責較重之販賣毒品情事?且證人柯杰志並未表示與被告有任何仇隙恩怨,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說伊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如果伊被暗殺怎麼辦,每個人都有報復之心等語(原審卷第49反面頁),足稽證人柯杰志在原審審理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是證人柯杰志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胡瀚中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瀚中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胡瀚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胡瀚中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審酌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及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有重利前科,經判處拘役45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暨尚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從刑部分則認為: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所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應於被告各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因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以本件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毒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毒者│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交易情形、毒品數量、│胡瀚中罪刑││號│及持用│時間│處所│金額││││之門號│││││├─┼───┼────┼────┼──────────┼─────────┤│1│江德修│99年12月│臺中市北│江德修於99年12月10日│胡瀚中販賣第二級毒│││097700│10日○○○區○○路│9時許先以其所有之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9695│10時許│附近之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月。扣案之行動電│││││綠洲茶行│話與胡瀚中所持用之門│話壹具(含門號0926│││││門口│號0000000000號(起訴│293684號SIM卡壹張││││││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品。待雙方於電話中完│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後,雙方隨即於左列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間前往左列約定地點,│償之。││││││由胡瀚中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德修,江德修則於99│││││││年12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樹德一巷│││││││附近,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胡│││││││瀚中。││├─┼───┼────┼────┼──────────┼─────────┤│2│柯杰志│99年12月│臺中市東│柯杰志於99年12月26日│胡瀚中販賣第二級毒│││098341│26日○○○區○○路│下午1時許,由其一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9409│1、2時許│與復興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拾月。扣案之行動電│││││旁公園停│子以柯杰志所有之門號│話壹具(含門號0926│││││車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93684號SIM卡壹張││││││先與胡瀚中所持用之門│)沒收;未扣案之販││││││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話聯繫洽購毒品。待雙│臺幣參仟元沒收,如││││││方於電話中完成約定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易毒品之事宜後,柯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志與胡瀚中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胡瀚中當│││││││場交付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杰│││││││志,並收取價款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