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永恩 被告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儲崑仰 訴訟代理人 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大統名人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店面(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明知因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因素,導致系爭大樓之店面及地下室停車空間有漏水情形發生,卻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維修,甚且數次自臺北南下與被告協調,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營業,惟因上述漏水情事,導致承租人每逢下雨即無法營業,生意受影響,最終憤而退租,原告自107年
7月起迄今仍無法覓得新承租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租金損失:以系爭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12個月,共48萬元;㈡原告南北奔波之車資費用2萬元;㈢原告因上情致精神耗損甚鉅之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位於高雄市○○○路○○○號1樓之店面。被告成立迄今已33年,而系爭大樓為總戶數404戶之7樓電梯華廈,建物、管線已屬老舊,被告僅每月收取固定之水電管理費300元,及每2個月收取回饋金400元(有出租出去始收取),實屬偏低。原告雖稱其店面漏水,向被告反應維修未獲處理,惟觀諸被告歷次請領款項之簽呈單,及由承租人 蔡亞男 與仲介公司承辦人 陳佳紋 見證之完成修繕和解書,可知被告就公共管線破裂及漏水問題均已修繕完成,即被告已妥善完成原告所要求事項,未有怠惰情事。至於原告自107年7月起迄今仍無法覓得新承租人乙節,觀乎環境、地段與租金(原告開價4萬元實屬過高)等因素,與被告處理本事件無關。被告基於職責,理當維護社區住戶需求與權益,原告因己之故,為求得非份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店面。
㈡系爭大樓前因公共管線破裂等原因,導致系爭建物發生漏水情形。
㈢系爭建物漏水目前已經修復。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復系爭大樓漏水,致其受有損失乙節,既為被告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提出修復漏水之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9頁),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大樓漏水目前已修復之事實,其遽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均非修繕漏水所必須之費用,而係租金損失、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亦核與前開法文規定意旨不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其於漏水修復後仍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與其所稱被告怠於修繕漏水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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