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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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丙○○
甲○○己○○丁○○兼上二人乙○○法定代理人共同 林岡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 律師被告 林瑩 晉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戊○○原係朋友,2人於民國90年初因承租車輛發生車禍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而結怨疏離,被告於107年8月間透過臉書網頁尋得戊○○下落,並於同年10月間與戊○○取得聯繫,多次要求戊○○清償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之車損款未果,乃於108年2月22日6時20分許,攜帶忍者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戊○○住處樓下,迨戊○○於同日6時30分許,由住家出門準備上班,被告即持上開忍者刀上前抓住戊○○後衣領索討債務未果,心生怨憤,乃取出預藏之忍者刀,先朝朝戊○○手部、腿部、身體揮砍,造成戊○○左小腿撕裂傷、右腕撕裂傷,被告欲騎車離開,復遭戊○○上前阻止,被告氣憤難耐再朝戊○○胸部猛刺,戊○○因此倒地不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戊○○送醫,惟戊○○於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雖經急救,仍因左胸壁外側穿刺心臟及左肺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而於108年2月22日8時20分死亡。原告丙○○、甲○○為戊○○之父母,原告己○○、丁○○為戊○○之子女,原告乙○○則為戊○○之配偶,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戊○○死亡,原告等人分別受有扶養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之損害,爰分述如下:㈠、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21歲,依內政部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為20.79年,而丙○○自65歲強制退休後即無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原本須賴戊○○及另名子女共同扶養,年限為20年,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台灣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032元(每年264,384元)計算,原告丙○○因戊○○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計為1,866,031元。又原告丙○○痛失愛子,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慰撫金。
㈡、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63.84歲,依內政部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為22.41年,而甲○○自65歲強制退休後即無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原本須賴戊○○及另名子女共同扶養,年限為21.25年,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每人每年所需支出264,384元計算,原告甲○○因戊○○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計為1,948,248元。又原告甲○○痛失愛子,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慰撫金。㈢、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00歲,依法戊○○與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依上開每年所需支出264,384元計算至原告己○○20歲止,原告己○○因戊○○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968,750元。又原告己○○於事發當日目擊父親遭殺害而倒臥血泊之中,痛失父親且無法忘記當日情景,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
000元之慰撫金。㈣、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00歲,依法戊○○與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依上開每年所需支出264,384元計算至原告丁○○20歲止,原告丁○○因戊○○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1,065,677元。又原告丁○○於事發當日目擊父親遭殺害而倒臥血泊之中,痛失父親且無法忘記當日情景,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慰撫金。㈤、原告乙○○因戊○○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61,680元,而原告乙○○與戊○○結褵12載,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可共同養育至成年,白頭偕老,今因戊○○突遭殺害,不僅須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更須強打精神處理戊○○之後事,至今難以接受,並已患有憂鬱症狀,精神受創極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之慰撫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6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4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46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6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6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金額亦認為合理,請求法院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