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已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次更已自摔肇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被告陳家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輝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附近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3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5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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