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上訴人 曾楚善 (原名 曾瑋文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楚善共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補充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曾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及同案被告 黃聖涵 (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相關認罪之陳述,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因與告訴人 蘇偉仁 間感情、金錢糾紛,提議縱火報復,黃聖涵應和參與,2人於購得汽油後,黃聖涵即依上訴人指示為所載縱火行為,縱非上訴人在場親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放火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㈠、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證人黃聖涵於警詢時固曾證述放火係其自己想法,無其他共犯,上訴人曾為勸阻,並未教唆或指示等旨(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惟於偵訊時則稱係上訴人要其縱火,其依指示燒蘇偉仁機車等(同上偵查卷168至170頁),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相關第一審坦承犯行,黃聖涵與蘇偉仁素不相識,本無從得悉蘇偉仁機車號碼及所在位置,酌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記明上訴人與黃聖涵確為前揭放火罪共同正犯之論證,即已載認審酌黃聖涵與事實相合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其警詢供述之理由,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仍非理由不備。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如已足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對於其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犯罪細節部分,縱法院未予調查說明,既無礙於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與黃聖涵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購得汽油後,推由黃聖涵實行縱火標的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以前揭放火之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足為判決之基礎,不因黃聖涵如何取得縱火工具,致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原判決縱未詳予記載該部分之事實,勾稽前情,既無礙於上訴人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論斷,且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復說明考量本案犯罪動機之起因,上訴人參與犯案程度,曾否認犯行推由黃聖涵承擔責任等節以觀,認定上訴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科處高於黃聖涵之刑度,應屬寬待而無過重情形,因而維持所示上訴人刑罰之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以黃聖涵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論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李錦樑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