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白馨予 (原名 許馨予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上訴人自93年8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上訴人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償還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兩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繳頭期款5萬元,爾後108年7月14日至115年4月14日,每月14日前至少繳納3,000元,115年5月14日最後一期繳納4,000元。上訴人迄今皆按期還款,並無違反協議書約定。是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然被上訴人於和解後再行提起訴訟,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業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敗訴。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至於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另行提出還款協議書、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等文件(本院卷第19至27頁)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之合意。然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文件乃係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上開證據,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該部分證據依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均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雅萍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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