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三郎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1時許,駕駛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9分許駛至中正路與龍安路口,欲左轉龍安路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 郭軒智 騎乘機車,○○○區○○路由南往北直行,見狀未及煞車而發生撞擊,致郭軒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軒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紙、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6張、車禍現場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X光照片、手術後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得告訴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證,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即本院之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三郎應給付郭軒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前先給付3萬元。││㈡剩餘款項7萬元部分,應自108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郭軒智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齊。││㈢被告黃三郎應將款項匯入郭軒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軒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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