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227MG/DL」更正為「277MG/DL」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自行駕車摔落路旁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8年4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6月19日18時許,在苗栗市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市某友人住處,迨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日新街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摔落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意識不清摔落路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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