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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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保險金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如計算書所示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乙○○○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說明│││(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同上。│├──────┼─────┼──────────────┤│合計│76,750元│聲請人應負擔75,7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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