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8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另贅載「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