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下午十時十九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上開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依該條可知,原裁判所適用論罪科刑法條,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求,惟於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於減刑後改為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始有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經減刑後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裁判所宣告者並非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檢察官聲請依該條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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