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克昌於民國104年7月底之某日凌晨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踰越 林晏谷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之社區外圍牆,再沿位於同一社區內之臺中市○區○○街○○○巷○○號鐵窗攀爬至頂樓後,徒手開啟林晏谷上開租屋處頂樓落地門後踰越之,而侵入林晏谷上開住宅內,竊取林晏谷所有置於該屋1樓房間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因吳克昌於104年1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攀爬進入 李冠霖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之陽臺(此部分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尚未著手,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94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李冠霖發覺而報警處理;於該案調查中,吳克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竊取林晏谷財物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吳克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29432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104年度聲羈字第877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晏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地點照片2張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5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租屋處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住宅」。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社區外圍牆及頂樓落地門窗戶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攀爬踰越圍牆及徒手開啟頂樓落地門後踰越之之行為,既使該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所為即該當於前揭「踰越安全設備」規定之要件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於104年12月1日經警調查時,於警方詢問於遭警查獲前,是否曾犯下其他刑事案件時,主動供出尚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有該份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7頁正面),而被害人則係於104年12月1日始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亦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堪認警方於104年12月1日因另案查獲被告時,尚未知悉被告尚涉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係就本案竊盜犯行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置於住處內之金錢,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3,000元,尚非甚高,惟均已花用完畢未能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雖經警扣得美工刀1把、瑞士刀1把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惟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時,伊沒有攜帶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29頁正面);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堪認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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