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上訴人 陳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宏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係因另案在押,才無法履行其與被害人 黃偉程 之和解條件,並非有意拖延。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