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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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上訴人 陳宥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至第1037號、第1255號至第1263號、108年度偵字第27670號、第32539號至第3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宥霖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5至9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下稱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明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已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四編號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得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6至9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