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1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等語應予刪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聖彥 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業已依量刑調查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所依據之量刑事由俱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何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違反卷內量刑證據之瑕疵,僅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重予爭執,已難認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顯難與其他共同正犯相比,又被告因前案判決確定,現正履行社會勞動中,僅以零工維生,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有積極隱匿財產或故意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事證,實難僅憑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書嫺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