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宗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柯宗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柯宗廷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詳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 張益銘 引誘稱:從事 博奕 入出金工作需提供1張提款卡等語,張益銘因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站內000號置物櫃,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張益銘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柯宗廷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張益銘所置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柯宗廷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6頁),並有證人張益銘(警卷第13-18頁)、 張旭舜 (警卷第7-11頁,偵卷第57-62頁)之證述、張益銘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警卷第53-67頁)、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69-7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者,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之犯罪行為,依其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因而往昔實務上就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罪、洗錢罪,於新法增定上開犯罪類型後,即應以上開條文及罪名論處,而本罪屬詐欺、洗錢罪前置行為之入罪化規定,此依立法理由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第二項未遂犯適用。」等情,可知本罪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罪,且對於提供帳戶者,亦不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為必要,提供帳戶者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均屬提供帳戶者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要件,與收集帳戶者之犯意認定無關,收集帳戶者只要符合上開各款例示之手段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應論以本罪。本件證人張益銘係因受臉書網站之廣告所引誘,透過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曾柏霖 」之人,並依指示為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其雖非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然此僅張益銘另案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問題(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礙於被告與共犯以引誘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金融帳戶罪之成立。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網際網路引誘他人交付帳戶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手段亦屬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參與後階段取得張益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之事實,不另成立同條項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另本條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法律變更之情況。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罪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應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所述),原判決就上開罪名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案審理中),聽從集團成員指示收集並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藉此賺取酬勞新臺幣(下同)1仟元,雖獲利甚微,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與○○同住,需扶養母親,現擔任○○○○○工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經濟狀況,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另案經起訴審理中等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1仟元(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尚無違誤,爰駁回被告之上訴。
肆、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共同對張益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張益銘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此業經張益銘於另案供述在卷,有其另案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9頁、137-146頁),是張益銘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廣告「引誘」他人交付帳戶,已如上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非有據,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張益銘交付本案帳戶後幫助詐欺另案之其他被害人,屬獨立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本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其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屬同一詐騙集團,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在卷(本院卷第55頁),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起訴繫屬時間為112年10月13日,早於本件起訴繫屬時間(113年2月21日),是本件並非其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其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書嫺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