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確定,其強制戒治執行至92年10月23日期滿,而上開罪刑之執行,則迨93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4年7月26日始期滿。
㈡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5年內(假釋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4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境內其所搭乘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甲○○因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驗尿液結果,分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液檢體監管記錄表;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4年5月17日下午5時25分起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施用處所則不詳,然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地點,自白如事實欄所載,經調查無誤,應由本院逕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