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5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及甲○○2人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於民國94年4月23日晚上20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之菜公店內飲用3瓶玻璃罐裝之啤酒,而甲○○亦於同日晚上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水上機場附近飲用3瓶玻璃罐裝之啤酒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2車於翌日(24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接近與小雅路之交岔口處時,不慎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胸部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兩側血胸、肺水腫及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及顏面深部裂傷、硬腦膜下積水、左側髖臼骨折、骨盆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左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脛骨骨折、腹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己為肇事者,經警方到場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而甲○○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321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605MG/L)。
二、本案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表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4年4月24日檢驗報告單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