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支、刮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乙○○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5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16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與另犯轉讓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
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月5日下午3時許,至乙○○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垃圾桶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在熱水器內扣得玻璃頭吸食器及刮杓各1支等物。乙○○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