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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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7月23日下午7時35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拘提另犯毒品案件之甲○○時,在廚房旁小桌子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玻璃頭及吸管)。甲○○被警方帶回派出所時,在家門口將黑色皮夾1個,交給其女 郭雅惠 保管,而郭雅惠旋在該皮夾內,發現甲○○所有用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遂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派出所交給警方扣案。至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五)毒品照片9張。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
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再度經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