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禹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禹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朱禹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朱禹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敬業二路口,因形跡可疑,且散發燃燒安非他命後之氣味,經警攔檢盤查,朱禹治主動交付口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禹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尿液為其所排放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8699)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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