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委晋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8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若遽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原告如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緣本件原告民國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3「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8,801,957元、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9,826,702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38,801,956元、0元,補徵稅額9,826,701元,並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管理代號為F351835Z0000000000000000號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載明上揭補徵稅額及繳納期間為97年8月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嗣因原告未申請復查且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逕以原告97年度營業稅退稅款477,808元抵繳,餘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不服,於97年10月27日具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收文日期為97年10月30日),經財政部以該訴願書應為復查申請書及退稅申請書之誤,以97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8890號函移請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案經被告以97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465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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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本件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書載明該核定之稅額繳款之限繳日期為97年8月15日,該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同年7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是原告應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算其復查之申請日,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97年9月15日屆滿(因97年9月14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5日),惟原告遲至97年10月30日始以訴願書向財政部就上揭未分配盈餘核定部分提出申請,有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6頁),是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則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8月4日,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申請復查,依財政部90年6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應視為同時對所有適用抵減之部分表示不服,則本稅之復查申請之爭點應含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如被告所稱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查被告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核定,係分別開具不同稅額核定繳款書辦理,各該核定繳款書乃係表明就不同稅額之核定為處分之意旨,故為2個分別之行政處分,是如原告就上揭行政處分不服,自應表明不服何行政處分之意旨。茲本件原告97年8月4日所提復查申請,僅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所標記之管理代號為F351835Z0000000000000000,並未標記未分配盈餘之管理代號(代號為F351835Z0000000000000000號),且核其申請書內所載主旨、請求、事實、理由等,均未表明有對關於未分配盈餘部分之稅額核定提起復查意旨,復參以原告所附證物內亦僅載明檢送F351835Z000000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影本,有該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4至11頁),則由原告97年8月4日所提復查申請書觀之,難認原告有表明對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部分亦有不服而為復查申請之意,是被告認定原告僅就本稅部分提起復查而為處理,並無不合。又如上所述,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既屬不同處分,自應分別視其救濟程序是否合法,無從以原告有提本稅之復查申請,即謂已包括未分配盈餘之復查申請。次查原告所指上揭財政部函釋係針對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容不服申請復查之規定,核與本件被告係分別就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分別核定應繳納稅款,乃分屬不同稅款案件,原告如有不服,應分別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之性質不同,原告以此主張顯係誤解。至若原告針對本稅不服,嗣後本稅有更正時,原告可就未分配盈餘部分再作更正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核無不合,則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案件,嗣縱有變更原核定而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仍得就未分配盈餘稅額核定部分循更正程序辦理,並未影響原告權益,併此敘明。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本件起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兩造其餘之實體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