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58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及93年度抵減稅額18,949,988元(包含企業營運總部所得30,222,799元〔營運總部收入42,552,534元-相關成本費用12,329,735元〕依稅率25%計算之可抵減稅額7,555,700元)。被告初查以系爭企業營運總部所得係銷售各類電腦零組件收入所產生,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免稅所得,否准認列系爭免稅所得依25%稅率計算之抵減稅額7,555,700元,併同調減以往年度尚未抵減稅額496,021元,核定93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0,898,267元(18,949,988元-7,555,700元-496,0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惟據其所提書狀之主張如下: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企業營運總部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固以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等為限。又財政部依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訂有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列舉免稅所得額項目包含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之所得、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研究開發之所得、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處分利益。惟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適用營運總部獎勵表,填寫免稅所得項目為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所得,另依據所提示之收入明細及相關憑證,係銷售各類電腦組件收入亦屬廣義服務所得,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準此,系爭93年度准予抵減稅額7,555,700元,符合前揭規定。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此請求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91年1月30日公布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及行政院依上開規定授權訂頒之「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國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對其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等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已明定企業營運總部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以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等為限。又財政部依前揭辦法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訂有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列舉免稅所得額項目包含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之所得、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研究開發之所得、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處分利益。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適用營運總部獎勵表,雖填寫免稅所得額項目為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之所得,惟依據所提示之收入明細及相關憑證,係銷售各類電腦零組件收入,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未合。原告主張銷售各類電腦組件收入,亦屬廣義服務所得,顯曲解法令,委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列報企業營運總部所得30,222,799元依稅率25%計算之可抵減稅額7,555,700元,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銷售各類電腦組件收入,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經查:
㈠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
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次按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依前項規定取得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之公司,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一、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影本。二、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第1項所定營運範圍說明書及前項第2款所定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資格表之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前項序言所定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之格式,由財政部賦稅署定之。」。
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所規定之企業營運總部之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以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等為限。而財政部依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規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訂有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表,列舉免稅所得額項目包含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之所得、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研究開發之所得、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處分利益。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適用營運總部獎勵表,填寫免稅所得額項目為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之所得,惟依其所提示之收入明細及相關憑證觀之,係屬銷售各類電腦零組件收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未合。所稱銷售各類電腦組件收入亦屬廣義服務所得,顯有誤解。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所得依25%稅率計算之抵減稅額7,555,7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