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國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行政體制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院檢一家親,由臺北地院審判恐難期公平,且本件不得上訴三審,係二審終結,而本院亦有利害關係(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因本院及最高法院過失所為違法刑事判決,由相對人予以執行完畢),由本院審判亦恐難期公平,爰聲請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法務部所轄檢察機關,行政體制並非隸屬臺北地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行政體制隸屬臺北地院,由其審判恐難期公平云云,並無可取。且本院縱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有利害關係,惟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本院民事合議庭法官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而難期公平。聲請人執此聲請指定管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