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端凱

蘇秋慧

被告 汪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10元,及其中199,363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結算至民國95年11月24日止仍積欠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22,910元。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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