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春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包壹個、水壺壹個、手套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時28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穿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被害人 林明蓉 之損失;及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患有認知功能異常、脫序行為之失智症,有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包1個、水壺1個及手套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被告張春成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三和路354巷97弄46
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潭子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竊取林明蓉所有並放置在其腳踏車上之手機包1個、水壺1個及手套1副(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林明蓉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春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潭子車站腳踏車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停車,沒有偷東西云云。2被害人林明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將之塞入上衣中後離去之事實,顯非如被告所辯到停車場係為了停車或找車。
二、核被告張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