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曾錦河 相對人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均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期日等詳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計9萬元未獲付款,爰就未獲付款9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生意不好,未能如期清償,請能延期還清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延期清償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祐誠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抗字第1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2月20日20,000元10,000元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0日WG0000000002112年2月20日20,000元20,000元112年4月30日112年4月30日WG0000000003112年2月20日20,000元20,000元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WG0000000004112年2月20日20,000元20,000元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30日WG0000000005112年2月20日20,000元20,000元112年7月30日112年7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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