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國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程哲 (年籍詳卷)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蕭佩芬 律師被告 劉意涵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李程哲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意涵因殺人致被害人 李慧珊 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案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李程哲為被害人之兄,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兄,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覆稱:「無意見」等語;至被告迄今雖未函覆,然其辯護人已於協商程序時轉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乙情。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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