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1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清文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21公克);及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41號鑑驗書、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30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等情,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41號、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3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387號卷第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卷第14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均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已扣案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已扣案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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