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妍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妍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妍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表示:兩罪名及罪質近似,都跟人頭帳戶有關;兩犯罪日期皆在111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9日之間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件:受刑人張妍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24日111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8日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094、26113、26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2、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2、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2、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2、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7日113年3月7日113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5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55號(編號1至2經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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