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義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旁任意設立攤位,然殊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5時4分前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中正路91巷口擺設販售菱角等物之攤位,於同日15時4分許,前開攤位之大型遮陽傘遭強風吹倒在地,適有告訴人 吳權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遮陽傘,致告訴人受有疑似大腦簾硬腦膜下出血、右手大姆指指骨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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